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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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01-12-20 09:05:00
第三章 技術出口管理
第三十條 國家鼓勵成熟的產業(yè)化技術出口。
第三十一條 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技術,禁止或者限制出口。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技術目錄。
第三十二條 屬于禁止出口的技術,不得出口。
第三十三條 屬于限制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未經許可,不得出口。
第三十四條 出口屬于限制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收到技術出口申請后,應當會同國務院科技管理部門對申請出口的技術進行審查,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限制出口的技術需經有關部門進行保密審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六條 技術出口申請經批準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發(fā)給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
申請人取得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后,方可對外進行實質性談判,簽訂技術出口合同。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簽訂技術出口合同后,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技術出口許可證:
?。ㄒ唬┘夹g出口許可意向書;
?。ǘ┘夹g出口合同副本;
?。ㄈ┘夹g資料出口清單;
?。ㄋ模┖灱s雙方法律地位的證明文件。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對技術出口合同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并自收到前款規(guī)定的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技術出口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八條 技術出口經許可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頒發(fā)技術出口許可證。技術出口合同自技術出口許可證頒發(fā)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條 對屬于自由出口的技術,實行合同登記管理。
出口屬于自由出口的技術,合同自依法成立時生效,不以登記為合同生效的條件。
第四十條 出口屬于自由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ㄒ唬┘夹g出口合同登記申請書;
?。ǘ┘夹g出口合同副本;
?。ㄈ┖灱s雙方法律地位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四十條規(guī)定的文件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技術出口合同進行登記,頒發(fā)技術出口合同登記證。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憑技術出口許可證或者技術出口合同登記證辦理外匯、銀行、稅務、海關等相關手續(xù)。
第四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經許可或者登記的技術出口合同,合同的主要內容發(fā)生變更的,應當重新辦理許可或者登記手續(xù)。
經許可或者登記的技術出口合同終止的,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技術出口管理職責中,對國家秘密和所知悉的商業(yè)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五條 出口核技術、核兩用品相關技術、監(jiān)控化學品生產技術、軍事技術等出口管制技術的,依照有關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進口或者出口屬于禁止進出口的技術的,或者未經許可擅自進口或者出口屬于限制進出口的技術的,依照刑法關于走私罪、非法經營罪、泄露國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規(guī)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區(qū)別不同情況,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或者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并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四十七條 擅自超出許可的范圍進口或者出口屬于限制進出口的技術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guī)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區(qū)別不同情況,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或者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并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四十八條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或者技術進出口合同登記證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guī)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并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四十九條 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技術進出口許可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吊銷其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五十條 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技術進出口合同登記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吊銷其技術進出口合同登記證,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五十一條 技術進出口管理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業(yè)秘密的,依照刑法關于泄露國家秘密罪或者侵犯商業(yè)秘密罪的規(guī)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技術進出口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財物的,依照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受賄罪或者其他罪的規(guī)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對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作出的有關技術進出口的批準、許可、登記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公布前國務院制定的有關技術進出口管理的規(guī)定與本條例的規(guī)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4日國務院發(fā)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和1987年12月30日國務院批準、1988年1月20日對外經濟貿易部發(fā)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同時廢止。
第三十條 國家鼓勵成熟的產業(yè)化技術出口。
第三十一條 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技術,禁止或者限制出口。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技術目錄。
第三十二條 屬于禁止出口的技術,不得出口。
第三十三條 屬于限制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未經許可,不得出口。
第三十四條 出口屬于限制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收到技術出口申請后,應當會同國務院科技管理部門對申請出口的技術進行審查,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限制出口的技術需經有關部門進行保密審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六條 技術出口申請經批準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發(fā)給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
申請人取得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后,方可對外進行實質性談判,簽訂技術出口合同。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簽訂技術出口合同后,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技術出口許可證:
?。ㄒ唬┘夹g出口許可意向書;
?。ǘ┘夹g出口合同副本;
?。ㄈ┘夹g資料出口清單;
?。ㄋ模┖灱s雙方法律地位的證明文件。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對技術出口合同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并自收到前款規(guī)定的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技術出口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八條 技術出口經許可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頒發(fā)技術出口許可證。技術出口合同自技術出口許可證頒發(fā)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條 對屬于自由出口的技術,實行合同登記管理。
出口屬于自由出口的技術,合同自依法成立時生效,不以登記為合同生效的條件。
第四十條 出口屬于自由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ㄒ唬┘夹g出口合同登記申請書;
?。ǘ┘夹g出口合同副本;
?。ㄈ┖灱s雙方法律地位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四十條規(guī)定的文件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技術出口合同進行登記,頒發(fā)技術出口合同登記證。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憑技術出口許可證或者技術出口合同登記證辦理外匯、銀行、稅務、海關等相關手續(xù)。
第四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經許可或者登記的技術出口合同,合同的主要內容發(fā)生變更的,應當重新辦理許可或者登記手續(xù)。
經許可或者登記的技術出口合同終止的,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技術出口管理職責中,對國家秘密和所知悉的商業(yè)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五條 出口核技術、核兩用品相關技術、監(jiān)控化學品生產技術、軍事技術等出口管制技術的,依照有關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進口或者出口屬于禁止進出口的技術的,或者未經許可擅自進口或者出口屬于限制進出口的技術的,依照刑法關于走私罪、非法經營罪、泄露國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規(guī)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區(qū)別不同情況,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或者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并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四十七條 擅自超出許可的范圍進口或者出口屬于限制進出口的技術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guī)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區(qū)別不同情況,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或者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并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四十八條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或者技術進出口合同登記證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guī)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并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四十九條 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技術進出口許可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吊銷其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五十條 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技術進出口合同登記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吊銷其技術進出口合同登記證,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五十一條 技術進出口管理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業(yè)秘密的,依照刑法關于泄露國家秘密罪或者侵犯商業(yè)秘密罪的規(guī)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技術進出口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財物的,依照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受賄罪或者其他罪的規(guī)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對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作出的有關技術進出口的批準、許可、登記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公布前國務院制定的有關技術進出口管理的規(guī)定與本條例的規(guī)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4日國務院發(fā)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和1987年12月30日國務院批準、1988年1月20日對外經濟貿易部發(fā)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同時廢止。

